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0日对第14676116号“方正天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特大型国有通信企业。申请人在第41类及多个类别上拥有在先注册或申请的“天翼”及“天翼”系列商标。申请人的“天翼”及“天翼”系列商标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社会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天翼”及其系列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系争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翼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申请人申请或注册的系列商标;申请人在其他多个类别申请或注册的系列商标;使用证据;方正字库授权书;提示函及证据;工商登记。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第1、2、35、41等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天翼”及“天翼”系列商标。其中,在第41类上拥有第6919535号“天翼”商标、第6919520号“天翼 surf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法律规定,我委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天翼”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