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俊诚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4日对第14984069号“安皙泉AN XI Q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皙泉”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175582号“皙泉”商标、第5139620号“皙泉”商标、第5139549号“皙泉”商标、第5139606号“皙泉”商标、第5139609号“皙泉”商标、第3365205号“皙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进而导致消费者误购,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有类似商标被不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广州保税区源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与广州保税区源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4、“皙泉”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包装纸袋照片;5、“皙泉”产品及品牌手册;6、“皙泉”官方网站打印件及网站建设合同;7、广州保税区源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媒体投放广告、部分协议及发票;8、“皙泉”产品网页宣传;9、广州保税区源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部分代理商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10、“皙泉活色生香美丽坊”店面照片;11、“皙泉”专柜图片;12、部分销售合同;13、源美皙泉10周年活动合影;14、皙泉获奖证书;15、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用棉签;美容面膜”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6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16年12月13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1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第3类“洗面奶;香皂”、第42类“法律服务;技术研究”、第21类“梳;指甲刷”、第8类“剃须刀;烫发钳”、第44类“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为“安皙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文字“皙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棉签;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