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文慧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9383号“铃花ling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717882号“玲花及图”商标,第18955549、1783771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持有人所处地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构图细节、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拟备工资单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汉字“铃花”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文字“玲花”文字构成、字形相近,读音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