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泉州市宇宙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8103号“罗菲曼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915190号“罗菲庄园ROFEE WINEYA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苹果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罗菲曼庄园”与引证商标汉字“罗菲庄园”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