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慧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9934号“慧 汉科技HH HUI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463421号“慧及图”商标、第10548440号“慧”商标、国际注册第1228984号“HH Harro Hoflig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叫、持有人所涉行业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差异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器械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慧”字可显著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