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金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0604号“营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908138号“德营”商标、第21990269号“康众源及图”商标、第15600408号“来和实业及图”商标、第16416512号“TENDURUS及图”商标、第12220913号“霍艾士HUOAISH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所属地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案件尚无生效结论,该商标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文字“营德”与引证商标一“德营”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蜂蜜”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