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饶志英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55669号“匠心名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495946号“匠心名成”商标、第17395592号“匠心木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挂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匠心名作”与引证商标一“匠心名成”、引证商标二“匠心木作”文字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