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伯乐千里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高点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99276号“豆牛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410170号“豆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显著性增强,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豆牛氏”显著部分“豆牛”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