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新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58215号“旭旭XUX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45191号“旭旭XUX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410547号“旭牌XUPAI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三、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327197号“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四、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驳回时还引证了第13615266号“旭旭衣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719号“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3467号“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4、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四、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旭旭”与引证商标二“旭旭衣柜”、引证商标三“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