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雷欧电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898706号“MOTOM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794号决定,于2017年8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时钟(时间记录装置);2、信号灯;3、电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及互联网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营电池类商品,并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防止消费者混淆误认、防止他人利用被申请人品牌“搭便车”,被申请人在与电池商品具有特定联系的时钟(时间记录装置)、信号灯、电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复审商标,并进行了实际使用。其中,关于“信号灯”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被申请人不但大量生产了供信号灯使用的电池,而且生产了带有指示用途方面的信号灯。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被申请人参加展销会的发票、合同;4、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售货合同及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5、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售货合同及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6、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售货合同及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7、产品宣传册、产品图片;8、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捷克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的决定书;9、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10、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售货合同及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蓄电池、计算机周边设备、时钟(时间记录装置)、信号灯、音频视频收音机、电线、变压器(电)”商品上。申请人向商标局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时钟(时间记录装置);2、信号灯;3、电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
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至9内容基本相同。
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6中的售货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考虑证据7中的产品宣传册、产品图片,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MOTOMA”牌“石英钟、光伏电缆”商品。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石英钟、光伏电缆”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上述两项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电线”复审商品系种属关系,因此,复审商标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电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所涉仍为复审商标在电池类商品上的使用,而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复审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电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信号灯”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