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墨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400536号“养味园 YANG WEI 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394894号“养味 健康营养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从事的主要行业不同。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在商标注册公告前注销,引证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并未实际使用。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已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与认可。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说明;“养味园”淘宝主页、微博截图;“养味园”微信活动海报展示;商品入驻文章、“养味园”实体店铺图片;检测报告;国燕委员会员单位证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文字“养味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养味”,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关于引证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