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征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田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辉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对第94794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421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恶意复制、抄袭引证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销售网络覆盖图;2、经销商客户清单;3、经销协议书、定做合同书;4、招商手册;5、报刊宣传资料;6、委托合同;7、展会合同及展会图片;8、广告合同、广告图片及广告发票;9、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小型机动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原名:晋江市征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是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商标法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实体问题仍应以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车轮;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基本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成为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其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商品为汽车部件及相关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使用与引证商标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车轮;车轮毂;车辆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减速齿轮;机车;小型机动车;货车(车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