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章火福;岳巍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夷山市蒂伊加鹅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57905号“岚谷熏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5012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将复审商标使用复审服务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恶意捏造复审商标未使用情况,对申请人造成恶劣影响。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岚谷熏鹅”店铺及各个分店的图片;2、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章火福、岳巍共同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6月2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样品散发;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和服务);商业管理辅助;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岚谷熏鹅”店铺及各个分店的图片,但是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岚谷熏鹅”店铺及各个分店与其之间的关联关系资料,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自制证据,上述证据亦均非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