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28175号“Surface Not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urface Note 15728175

阅读:132432 2018-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28175号“Surface Not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64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

  申请人:王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28175号“Surface Not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64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著名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供应商,SURFACE是原异议人推出的自主平板电脑品牌,该标识已在全球广泛注册并具有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312046号、第7941180号、国际注册第1135373号 “SUR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四、原被异议人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其大量注册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企图牟取不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媒体报道资料;

  2、网络搜索资料;

  3、原异议人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资料;

  4、国家图书馆检索“SURFACE”资料;

  5、网络搜索“Note”词条的解释;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7、原被异议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资料、其他企业或个人信息及商标注册资料;

  8、其他品牌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原被异议人未向商标局提交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可视电话”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用于平板电脑的移动通信模块”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原被异议人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200件商标,其中不乏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近,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对此行为原被异议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在异议程序中被异议商标经转让后,商标申请人已不是原被异议人,但转让行为不能改变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非法性,故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产生了有别于“SURFACE”商标的含义,其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URFACE”标识显著性弱,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眼镜;电唱机”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6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王雷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经异议、异议复审和诉讼程序,我委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29235号重审第0000000518号决定书裁定对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4、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眼镜;电唱机”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用于平板电脑的移动通信模块”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三件引证商标,且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SURFACE”商标使用在笔记本电脑商品上,并经媒体宣传和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三件引证商标或者原异议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委认为,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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