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兴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8715号“卓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278676号“卓越世纪中心”商标、第6629268号“卓越世家”商标、第17114824号“卓越建材 ZHUOYUEBUILDINGMATERIAL ZY”商标、第19927230号“卓越”商标、第11335476号“金卓越 KZOYO”商标、第1248086号“卓越”商标、第4006158号“卓越”商标、第21882977号“卓越石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引证商标八经商标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卓越”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卓越世纪中心”、引证商标二文字显著认读文字“卓越世家”、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卓越建材”、引证商标四文字“卓越”、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金卓越”、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卓越”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石棉水泥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石膏、石棉水泥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石膏、石棉水泥瓦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