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简华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95041号“白草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306144号“百草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和具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水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百草羴”与引证商标“百草山”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