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44584号“塑阴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塑阴美 22444584

阅读:126533 2018-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吉瑞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4584号“塑阴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主打的“女性生殖系统卫生护理健康保养产品”紧密联系,具有特定的设计渊源与代表意义。二、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并未直接表示…

  申请人:武汉吉瑞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4584号“塑阴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主打的“女性生殖系统卫生护理健康保养产品”紧密联系,具有特定的设计渊源与代表意义。二、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并未直接表示其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用作商标具备显著性。三、与申请商标情况相同,同样含有“阴”要素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成功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长期推广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单及产品说明书;申请商标产品检验报告、广告证明等;申请人网站推广图片;申请商标搜狐网站等宣传视频;申请商标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申请商标产品发票、出库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塑阴美”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描述性较强,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所独具的功能和特点,申请商标已构成指定表示指定商品功能特点的字词组合,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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