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5250号“铁科院 C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35646号“C.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05435号“卡百年 CAR BAIN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67693号“养车堡 CAR BUDDY 199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结构、外观、含义和呼叫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是对原有商标权利的延伸保护,申请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且经查询发现,多个含有“CAR”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在实践中也未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依法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百度以“铁科院”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凝装置、机器传动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动传送装置、机器传动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铁科院”、字母组合“CARS”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为“C.A.R.S”,虽然在字母之间有“.”符号,但不影响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整体认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ARS”与引证商标一“C.A.R.S.”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以及其他包含“CAR”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凝装置、机器传动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