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8935号“铁科院 C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32510号“C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9841号“C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90663号“cars jeans & casu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64833号“Wolf Racing C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经查询发现,多个含有“CAR”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在实践中也未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依法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CAR”的商标档案、百度以“铁科院”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防水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防水服、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铁科院”、字母组合“CARS”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AR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Cars”、“CARS”、“cars”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其他包含“CAR”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