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00473号“GARDEN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由“GARDENTECH”十个字母组成的英文商标,为不可拆分的整体,且无含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46289号“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3498号“碧桂園COUNTRY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43978号“COUNTRY 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结构和含义方面区别显著,不会误导消费者。因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GARDENTEC及图”商标注册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刀器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修指甲工具、磨具(手工具)、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GARDENTECH”构成,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字母组合“GARDE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