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涵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4101号“金盘谷GOLD PLATE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特设计,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018602号“盘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55997号“金盘古JINPAN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的字形、发音、涵义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香榧”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香榧”商品申请复审,故在其余驳回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香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金盘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汉字“盘谷”,且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金盘古”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香榧”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香榧”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