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06883号“MOP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POP 21806883

阅读:67682 2018-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风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806883号“MOP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338977号“M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60529号“M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6…

  申请人:新风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806883号“MOP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338977号“M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60529号“M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60538号“MOP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发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OPOP”与引证商标一“MOPO”、引证商标二“MOPPO”、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MOPPO”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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