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纳德戴尔英格利希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2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648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64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65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情况;其他证据等。
我委认为,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4、16、18、25、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