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NGEL AUSTRIA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8074号“INJECT 4.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独创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其注册情况将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影响。类似情况商标在其他国际和地区已并存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说明手册;现场照片;媒体报道;其他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子字母和数字组合而成,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其他商标在他国或地区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