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派纳迪•戴菲娜;罗德里格斯•科拉达;托兰尼亚•玛莉亚•索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30701H号“C.D.S.BLAZE MILA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9155号“BLAZ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8299号“BLAZ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44009号“蓓丽丝BLAZ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其注册情况将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影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三仍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依法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BLAZ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