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喀思塔慕木材综合工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92759号“KASTAMON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71995号“喀思塔慕 KASTAMO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75034号“凯鸿 KEY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46195号“老拨云堂LAOBOYU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515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77226号“PE100+ ASSOCI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22052号“PE100+ ASSOCI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10081号“澳华斯AOHUA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546214号“老拨云堂LAOBOYU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0494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284849号“赣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446830号“长丹木业 CHANGDAN WOOD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8988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7572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924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0494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0476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4898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5451986号“指点传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依法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20、35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