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莎莉玛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9096号“ROSSELLA JARDI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0514753号“罗诗丽嘉蒂尼 ROSSELLA JARD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00220号“罗诗丽 嘉蒂尼 ROSSELLA JARD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79320号“ROSELLA JARD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0738号“ROSSELLA CARR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60738号“ROSSELLA CARR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60738号“ROSSELLA CARR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60738号“ROSSELLA CARR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四、六仍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依法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耳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准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准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9类、14类、18类、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