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双版纳盛大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工立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97109号“盛大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365808号“盛大冰泉”商标、第20380792号“盛大冰泉”商标、第19958505号“盛大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蜂蜜;饼干;糕点;谷粉;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同;广告图片;申请人所获荣誉;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册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经商标局核准已变更名义为西双版纳盛大茶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为同一法律主体,两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蜂蜜;饼干;糕点;谷粉;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盛大茶”与引证商标一、二“盛大冰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盛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是否能获准初步审定与申请人是否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