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伟龙食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山东伟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78155号“伟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商标局引证的第12312993号“伟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第4606376号“龍偉LONG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于伟龙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由我委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见1600期《商标公告》),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由商标局决定不予撤销,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商标局还引证了第3825543号“龙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发酵剂;蜂蜜;糖果;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茶;面粉;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鉴于我国传统已有的认读习惯,即有从左到右又有从右到左的认读方式,因此,申请商标文字“伟龙”也可被认读为“龙伟”,其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龙伟”、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龍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发酵剂;蜂蜜;糖果;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饮料;茶;面粉;豆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