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幻工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85379号“达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印刷机器;胶带分配器(机器);离心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农业机械;飞机引擎;自推进式扫路机”商品上的注册,剩余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36262号“奇达QIDA”商标的、第4549907号“奇达J”商标、第14443285号“奇达QI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类似。同时,商标局引证的第9900588号“奇达Q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申请人申请商标真正所有人,通过使用宣传,已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内容节选及相关国内媒体新闻报道摘录;产品包装图样;申请人与国内代理商的代理合同;推广活动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印刷机器;胶带分配器(机器);离心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农业机械;飞机引擎;自推进式扫路机”商品上的注册,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内燃机点火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达奇.”,引证商标四为“奇达QIDA”,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外壳(机器部件);机罩(机器部件);水族池通气泵;机锯(机器);纸板机;硫化器;印模冲压机;铸造机械;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交流发电机;机器传动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人(机械);外壳(机器部件);机罩(机器部件);水族池通气泵;机锯(机器);纸板机;硫化器;印模冲压机;铸造机械;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交流发电机;机器传动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