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廉姆斯-迪克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庞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27785号“Dic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3242462号“Dickies及图”商标、第8896281号“DICKICS丁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撤三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Dickies品牌历史;中国的发展史;Dickies在中国的注册情况;申请人在美国、巴基斯坦等国在先登记的著作权;在中国的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Dickies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