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姚国义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51484号“京东之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605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遵化市京东之花食品厂(以下称京东之花食品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京东之花食品厂的资质文件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京东之花食品厂与天津市德聚福副食调料商行(以下简称德聚福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相关销货清单、收据(复印件);
3.三份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4.产品照片及车身广告照片(复印件);
5.京东之花食品厂2013-2016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果冻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4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果冻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京东之花食品厂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13日。在案证据2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显示,在指定期间内,京东之花食品厂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水果罐头、桃罐头等商品销售给德聚福商行,有相关收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3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受检单位为“京东之花食品厂”,受检产品名称为“糖水桃罐头”,商标为“京东之花”。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4相关照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水果罐头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罐装水果、听装(罐装)鱼商品与水果罐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罐装水果、听装(罐装)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水果罐头、罐装水果、听装(罐装)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果冻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修改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果罐头、罐装水果、听装(罐装)鱼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