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妮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京东物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卫士(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58176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554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相关资质文件(复印件);
2.厂区、运输车辆、员工、产品照片(复印件);
3.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发货单、派车单、资金往来凭证(复印件);
4.广告制作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柴油、工业用蜡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4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工业用蜡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销售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柴油、汽油、石蜡商品分别销售给北京市丰台南宫村汽车队、阳原县鑫鑫加油站、中美恩特(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有相关发票、发货单、资金往来凭证、派车单予以佐证。结合在案证据1、2相关资质文件和照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汽油、柴油、工业用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等其余商品与汽油、柴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燃料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柴油、工业用蜡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