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6日对第17085457A号“POLO WOR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0236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0757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POLO”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在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其使用在第25类衣服、服装、鞋等商品上的“POLO”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美国波罗公司已于2011年7月27日解散,不再具有任何民事行为能力,其之后的商标注册和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其伪造主体资格文件提交转让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鉴于争议商标所有人仍应为美国波罗公司,该公司已解散,故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四、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美国波罗公司除了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其他商标进行注册,实施了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两张):
1、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2、申请人销售产品的相关资料;
3、国家图书馆的文献证明资料;
4、申请人“POLO”商标在世界及中国范围内的注册和使用情况;
5、申请人“POLO”系列品牌荣誉资料;
6、相关行政裁决书及行政、民事判决书、美国法院的判例及翻译;
7、美国波罗公司主体存续状态及Whois信息及中文翻译;
8、纽约州州务法院就美国波罗公司存续状态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经公证、认证;
9、相关文章页面;
10、被申请人商标清单;
11、百度检索、微信订阅号检索的有关资料及公证书;
12、拉夫劳伦公司就其在中国地区开设商店和销售数据出具的声明和中文翻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301575号“POLO”等商标权利的延续注册;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商标注册证及裁定;
2、关于“DISSOLUTION”词语含义的相关证据;
3、有关公证书;
4、民事裁定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补充质证意见如下(与申请理由一致的不再赘述):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为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拉夫劳伦公司的获奖声明及公证认证文件、翻译资料、品牌荣誉资料、国家图书馆的文献证明、报道资料、相关行政裁定书、被申请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商标许可资料、其他评审案件的有关资料、有关著作权的声明及翻译资料、购买产品的声明及翻译及公证文件、维权资料、相关调查报告、相关主体之间的民事起诉状及法院受理通知书、有关讲话及意见、相关公司财务公司的资料、有关词汇的翻译资料、相关行政裁定书、公证书、销售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美国波罗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行李箱等商品上,于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1月13日。2016年8月13 日经核准转让于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删减动物皮、手杖、皮制系带三项商品,但商标局不予核准。争议商标现申请转让予广州爱驰服饰有限公司,该转让申请尚在审查中。
二、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外文“POLO WORLD”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英文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伞、皮制系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革、伞、手杖等商品在原料、流通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该条款所指“欺骗手段”是指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提交了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国波罗公司已经被解散;该条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体现的是对不特定主体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本案申请人主张的美国波罗公司及被申请人大量摹仿其商标的情形损害的仅是本案申请人特定主体的私益,因此,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同时,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