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禽始皇烤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89711号“禽始皇QIN SHI HU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902504号“禽始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4554号“禽食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三申请。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另外,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撤销,因此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禽始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禽始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