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乐途运动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洪添泉(原撤销被申请人:琪尔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439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561号决定,于2016年12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03月22日至2016年03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过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自己使用和授权销售代理等形式,真实、有效、持续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及原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2、广告合同及发票;
3、包装外观设计合同、发票、产品图样;
4、销售代理协议;
5、送货单、转账回执;
6、手工发票;
7、淘宝网网页截图。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商标使用无关,或真实性存疑,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泉州市丰泽区迪乐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于2013年11月6转让予琪尔特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并于2018年5月6日,转让予洪添泉,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7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发布了招商信息,并未涉及具体的商品,亦非是对具体商品的宣传和销售。证据3仅能证明原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对其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实际销量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5中的送货单系自制证据,该类证据具有易制作、易修改的特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与该组证据中的转账回执具有对应关系。证据6中的发票为手工发票,该类证据亦具有易制作、易修改的特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发票所载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证据4中的销售代理协议已实际履行。综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