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50747号“兔斯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兔斯基 22350747

阅读:75145 2018-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特纳广播网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0747号“兔斯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6024327号“兔斯基TOL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是“兔…

  申请人:特纳广播网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0747号“兔斯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6024327号“兔斯基TOL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是“兔斯基”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商标在中国早已广泛使用,享有很高知名度,商标局引证的第15849969号“兔基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存在明显恶意,申请人将会对引证商标二采取相应法律行动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申请书首页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兔斯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兔斯基”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兔基斯”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领带、腰带、婚纱、手套(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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