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旭化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943021号“旭化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中文商号,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39913号“旭化成xuhuacheng”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抢注,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系列商标一览表及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石料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旭化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旭化成”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