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53672号“ECLIP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防火服装;防护面罩;消防毯;消防人员用石棉挡板”商品,商标局引证的第4156949号“ECLIP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34438号“ECLIPSE AERO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防火服装;防护面罩;消防毯;消防人员用石棉挡板”商品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灭火器;火灾扑打器;太平梯;消防水龙带喷嘴;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消防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学和气体灭烟筒及灭火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