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99389号“谢人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14545576号“谢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46578号“谢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727498号“羽佳YU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著作权证书及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
3、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合同及发票;
4、在先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及商标局异议决不予核准注册,且两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谢人人”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帘、纺织品或塑料帘、纺织品或塑料浴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网状窗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巾、家具遮盖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门帘、纺织品或塑料帘、纺织品或塑料浴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