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优尼斯工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46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11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78134号“T-Fact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47525号“ISIW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11803号“b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理念及使用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器、计步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测量仪器、信号灯、导航仪器、振动膜(音响)、计量仪器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数量显示器、电子公告牌、电话传真机、交换机、耳塞机、科学用具及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四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