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优尼斯工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73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77250号“Test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164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895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25766号“蜂鸟.创研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626015号“蜂鸟.创研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29771号“怡美假日IMAGINE HOLID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797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理念及使用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的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化学分析、油田开采分析、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咨询、计算机软件咨询、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测量、车辆性能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