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AESER KOMPRESSOREN SE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35616号“sig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第6879659号“SIC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已被撤销注册。二、申请人正在与国际注册第841283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0358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88703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3700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79806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140683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646934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00133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121950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98676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00134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注册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九、十二有效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不存在权利冲突。3、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注册人出具的同意其商标与申请商标共存的同意书原件。
我委认为,一、鉴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注册人出具的同意其商标与申请商标共存的同意书原件。我委视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二、申请商标“Sigma”与引证商标一“SICMA”仅一个字母之差,与引证商标五、十一“SIGM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气以及电子组件以及装置,上述不属别类”、“电子和/或光电组件以及装置,上述不属别类”、“电工和电子仪器以及设备,上述不属别类”、“用于录制、传输以及再现声音、图像和数据的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十一核定使用的照像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弱电流技术工程的设备以及仪器,即用于电信、高频技术工程、测量技术工程以及控制技术工程的设备以及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十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弱电流技术工程的设备以及仪器,即用于电信、高频技术工程、测量技术工程以及控制技术工程的设备以及仪器”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以及电子组件以及装置,上述不属别类”、“电子和/或光电组件以及装置,上述不属别类”、“电工和电子仪器以及设备,上述不属别类”、“用于录制、传输以及再现声音、图像和数据的装置”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