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40673号“衣健美jenm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衣健美jenmi及图 16740673

阅读:157421 2018-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郭世鹏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浩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740673号“衣健美jenmi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03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

  申请人:郭世鹏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浩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740673号“衣健美jenmi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03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445201号“艾伯琳 EBLIN及图”商标、第7364239号“EBLIN及图”商标、第7445202号“艾伯琳 EBL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异议人存在业务关系,进而造成混淆和误认,并损害原异议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著作权的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E.LAND品牌概况;

  2.衣恋部分中国子公司名录及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

  3.2004年部分北京衣恋卖场的图片;

  4.衣恋部分店铺照片及部分宣传合同、协议书、广告费用清单等关于知名度证据;

  5.公益事业的相关文件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衣健美EJENMI”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45202号“艾伯琳 EBLI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上衣;围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45201号“艾伯琳 EBLIN及图”、第7364239号“EBLI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原异议人该两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外文首字母“E”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差异细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及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侵犯其著作权,但其并未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740673号“衣健美EJENMI及图”商标在“户外广告;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恶意,亦不存在摹仿引证商标之情形。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页截图及加盟合同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未向我委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且在无设计文稿、首次发表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对“艾伯琳 EBLIN及图”、“EBLIN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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