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立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89887号“立乐教育Leap EARN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5005号“LEAP TOGETHER202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37894号“立乐L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24358号“LE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49731号“E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305003号“E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营业地不同;
2、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及参加活动现场;
3、申请商标宣传使用;
4、申请人签订的战略合同及线上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注册决定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立乐教育”、字母“LeaP EARNER”及图形组成,其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计算机编程、服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有关计算机软件和程序的编制和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四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