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天静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包必奉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24494号“LESPORTSA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699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网络检索结果显示商标注册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长期闲置并未被实际使用,占用了商标公共资源,申请人无法考证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证据的有效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因商标局于2013年8月6日发布了本案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无效公告》,且经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我委审查员咨询得知,本案复审商标还处于人民法院一审诉讼中,该商标尚未予以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不清楚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已被核准注册。如已核准注册但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时未核准注册满三年,被申请人请求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复审申请。如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时复审商标已核准注册满三年,被申请人请求认定其提交的证据有效,并维持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信息页;
2.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无效公告》公告页;
3.中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4.“LESPORTSAC”眼镜架《检验报告》;
5.“LESPORTSAC”眼镜《订购合同》;
6.“LESPORTSAC”眼镜销售明细、发货单、出货单;
7.“LESPORTSAC”眼镜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投放广告的合同、发票、杂志内容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与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7一致。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及复审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作出如下质证意见:根据商标网电子档案,复审商标是注册商标,记载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已经核准注册超过三年。被申请人所谓本案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当维持注册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证明真实流通的使用证据,缺乏真实、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眼镜盒;护目镜;太阳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夹鼻眼镜架;光学矫正透镜片;望远镜商品上,后经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我委于2013年1月4日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后续虽有诉讼程序,但2014年5月3日因当事人撤诉而结案。此后再无诉讼程序。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3年6月14日。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距其核准注册注册日已满三年。
2.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许可给广州市中视眼镜有限公司使用,其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眼镜;眼镜架;眼镜盒;护目镜;太阳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夹鼻眼镜架;光学矫正透镜片;望远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分别为商标查询信息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欲证明复审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但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本案复审商标已获准注册。其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使用无关。被申请人的证据4、5为订购合同及检测报告,其上虽有复审商标呈现,但其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了复审商标指定的眼镜架并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入了市场流通。证据6为销售明细及发货单,此组证据为自制证据,可信度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7为被许可人与《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发票及杂志照片。从其提供的合同内容看,《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为其宣传的是欧时力、OVVO品牌眼镜,并无复审商标指定的眼镜等产品。杂志样图上虽有复审商标呈现,但其只是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展示,并没有对复审商标指定的商品进行实际宣传的内容。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眼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