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吗特瑞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92386H号“matr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7565A号“MATRIX buy dir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54663号“MATR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72999号“MATR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3827974号“matr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名下,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联系同意书事宜。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指定商品进行限定,以克服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的关联公司,正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联系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 现为无效商标。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并未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无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具和器具、钻石玻璃切割工具、护膝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属本类的手工制作、农业、风景保持和建筑用手工具,不包括金属工具箱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匕首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