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春林
申请人于2016年03月07日对第11211157号“欧思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具有100多年悠久历史的国际知名照明系统技术产品服务商,独创设计的“OSRAM”商标早自1976年已在中国注册使用,“欧司朗”作为“OSRAM”的固定对应中文翻译商标,自1994年起在中国广泛注册和使用,与申请人及“OSRAM”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OSRAM”及其固定对应中文翻译“欧司朗”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二、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OSRAM”和“欧司朗”商标和商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及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4369号“欧司朗”商标、第6674263号“OSRAM欧司朗”、国际注册1120283号“欧司朗OUSILANG”商标、第6669277、国际注册676932、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欧司朗”、“OSRAM”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注册情况资料;2.申请人经营状况证据资料;3.“OSRAM”、“欧司朗”产品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证据;4.荣誉证明资料;5.申请人维权证据材料及相关判决书等;6.其他证据材料等。(正副本不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7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第25类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重金属及其合金、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虽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OSRAM欧司朗”等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申请人系列商标据以知名的照明器材等商品所属行业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两种商品之间建立产源联系。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OSRAM欧司朗”商标等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及于背包等商品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已将“欧司朗”、“OSRAM”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称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