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雅士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4日对第16081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ILLUMA/启赋”婴儿奶粉产品外包装罐上的主要图形元素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水滴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2.互联网关于惠氏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申请人收购该公司的报道;
3.“ILLUMA/启赋”官网备案信息、产品包装图片及标签备案信息、产品上市相关材料、宣传材料;
4.“ILLUMA/启赋”产品广告合同及订单、电视广告初步咨询通知书;
5.“ILLUMA/启赋”产品在杂志上的广告页面截图、杂志汇总;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ILLUMA”、“启赋”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7.“ILLUMA/启赋”产品报关单、提单、进口许可证及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
8.“ILLUMA/启赋”产品出库单、经销协议、发票;
9.“ILLUMA/启赋”产品在销售点展示图片;
10.“ILLUMA/启赋”产品第三方市场调研报告;
11.经公证的爱尔兰政府授信证明、互联网相关报道;
12.经公证的“ILLUMA/启赋”品牌获奖照片;
13.在先裁定书;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内容公证书;
15.经公证认证的权利转让协议、著作权声明及对应翻译、作品登记证书;
16.带有水滴作品的产品设计样品图;
17.“ILLUMA/启赋”产品电视宣传广告、节目插播广告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5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等商品、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第30类“米粉糊”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我委认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5中权利转让协议、著作权声明及作品登记证书可知,申请人经惠氏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于2012年11月30日取得了美术作品《ILLUMA 水滴图形》(共6幅)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6、17显示,申请人在杂志、电视等媒体上对其产品进行了一定宣传,宣传材料中显示该水滴图形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均为水滴形状,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具有合理来源。故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进行注册的行为。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水滴图形商标已在第5、29、30、32类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5、29、30、32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