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恩品牌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02653号“B BRIAN ATW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0089177号“BRIAN ATWOOD”商标、第12850669号“BRIAN ATWOOD B”商标、第12850614号“BRIAN ATWOOD”商标、第17790586号“BRIAN ATW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对申请人“BRIAN ATWOOD”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对“BRIAN ATWOOD”享有商号权、姓名权。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一定影响力。各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复印件、各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在诉讼程序中。
2、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被驳回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望远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B BRIAN ATWOOD”,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
申请人其他主张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